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某處購買啤酒,復承前犯意,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
-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四維路口,因騎乘機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遭查獲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於110年2月16日17時38分騎車前往大寮區四維路某處購買啤酒、隨後再度酒後騎車欲返回其住處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 四、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度酒駕,然前2次酒駕犯行分別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間隔15年以上之民國91、95年間、期間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