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O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02年、108年、10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377.9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8895毫克情形下,無照(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3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自撞電桿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O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