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補充:㈠被告甲OO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 二、
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被告就本件誣告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雖其自白時,其告訴陳O樺涉嫌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被告有前開一之㈠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於105年間再犯背信、詐欺等罪,且再犯本件2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其中誣告罪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 爰審酌被告誣告陳O樺涉嫌侵占等罪嫌,使陳O樺受到司法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爭端,接續恐嚇陳O樺,致使陳O樺心生畏懼,行為均有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動機,及被告已坦承過錯,有意當庭向陳O樺道歉,但陳O樺不願原諒被告(詳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陳O樺前為男女朋友 |
- 甲OO與陳O樺前為男女朋友,嗣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故分手後,甲OO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
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 |基於誣告之犯意 |
- 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向陳O樺借款周轉而於同年7月21日主動質押予陳O樺,竟意圖使陳O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12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構陳O樺侵占上開自小客車之不實事項,並對陳O樺提出侵占、詐欺之告訴
- 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陳O樺聯繫並向陳O樺恫稱:「現在我這邊,因為,有,一個老大,他現在問我要不要出動,叫做張孟青,如果要開戰的話,他們現在馬上,...就開戰,就開戰,...有人要斷我手腳的話,我就先斷他手腳,我不管對方是誰...張孟青,高雄黑道老大,現在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出動,如果要出動,我就出動,我寧可去欠他10萬,也不會再去跟人家欠100萬、200萬,老大只要10萬而已,他可幫我處理500萬、600萬、700萬的事業,也包含處理妳,我不怕妳去告我,我只要花10幾萬就可以處理妳,我可以處理文先生、我可以處理山東,我通通可以處理,那我何必還要去花1、200萬元去處理債務」、「一定會有人斷手斷腳,我沒有騙妳...不是今天晚上,就是今天晚上以後某一天」、「張O青先生,他是高雄黑社會老大,他等我一包話,擎天,如果我要過去的話,我現在就過去開戰,人家現在衝鋒槍、步槍、AK46步槍,現在帶了馬上要過去,妳要這樣處理嗎?如果要這樣處理掃射而已,這掃射、就掃射而已,就開戰,就真得會有人斷手斷腳」等語,致陳O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O樺之安全
- 三、
案經陳O樺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O地,向員警對告││││訴人陳O樺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之事實
- ││││⑵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O地,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詞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事實
- │││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105年7月21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被告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同意書、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O借用││││切結書、車O取回同意書││││、被告於106年2月18日││││簽署之確認書││├───┼───────────┼─────────────┤│4│本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月1日之勘驗報告│事實
- │└───┴───────────┴─────────────┘
- 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被告所犯誣告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69條
- 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