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甲OO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在騎樓看見腳踏車倒在路上,以為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以才騎走等語
- 惟觀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未見被害人張O莉之腳踏車傾倒於地面的情形(見警卷第20頁)
- 且觀腳踏車停放處及失竊物照片可知,該騎樓處尚有停放其他數輛機車、腳踏車,而停放方式尚屬整齊,又特意留有供行人通行之通道,顯非雜亂無章或任意堆置廢棄物的處所
- O該腳踏車外觀完好乾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足認該腳踏車顯非屬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 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停放騎樓未上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4,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見張O莉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張O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而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予張O莉)
- 二、
案經張O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庭
-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