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O補充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無照(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4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O非難
- 兼衡本案幸未肇致事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