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韓O毅心生不滿,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惟被告竟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以比中指之手勢任意侮辱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實有不該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內容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O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O瑜,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與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韓O毅發生行車糾紛,詎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韓O毅比中指,足以貶損韓O毅之名譽
- 二、
案經韓O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O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O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