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壹瓶、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7號、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分別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5日,至10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店家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可口可樂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本件犯行對被害人莊O珠所生之損害情形
- 再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可口可樂1瓶及現金400元,均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可樂之空瓶1罐,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7號、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25日,至10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1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品果餐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莊O珠不注意之際,徒O竊取置於門口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可口可樂1瓶,及置於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逃逸
-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當場於附近地點逮捕甲OO,並扣得上開可樂之空瓶1罐,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O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竊取可樂及現金400元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扣案可樂空瓶1罐已發還被害人莊O珠之子洪O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可樂、現金4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花用或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