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以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乙案)
- 甲、乙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8月16日,上開殘刑與另案接續執行,然殘刑已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被告於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陳O彣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徒手竊取陳O彣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陳O彣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