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緝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本件檢察官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追訴被告犯罪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O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