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駕,兼衡被告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和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速偵卷第14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3時許至翌日(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85度C」飲用啤酒12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無照駕駛不知情之徐O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O收據、酒駕扣車認領代保管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