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行竊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XX號隔壁門前」
- 另證據部分「告訴人鄭O祥」更正為「被害人鄭O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掀開他人之機車置物箱,行竊其中之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件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間隔半月時間,即再次下手行竊,足見其未能自我約束,顯無悛悔之心,殊值非議
-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O祥之損失,故所生危害尚未有減輕
- 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見鄭O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O竊取該坐墊下置物箱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零錢之紅色塑膠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經鄭O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