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羅O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一時貪念就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裝飾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魔鬼氈國旗2片,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伍O銘品有限公司所經營、位O高雄市○鎮區○○○路XX號2樓夢時代PALXXX櫃內,徒手竊取伍O銘品有限公司所有之魔鬼氈國旗2片,得手後逕自離去
- 嗣伍O銘品有限公司銷售員羅O珉發現失竊情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伍O銘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伍O銘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O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