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之鵝鴨莊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甲OO施以呼O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孫O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而言,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O之進行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O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O,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本次是第4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 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