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O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O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O,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O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O地,先後為詐欺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O車O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O車O,仍佯為有資力之乘客而搭乘告訴人陳O祐所駕駛之計O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390元之乘車利益,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詐得利益金額之高O,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車O利益2,39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給付計O車O之能力與意願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明知其無給付計O車O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手機上網方式連絡計O車司機陳O祐表示要搭車,陳O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XX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前,先向甲OO詢問若搭載其到達目的地是否可以收到車O,甲OO表示沒有問題,致陳O祐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給付車O之能力及意願,遂依其指示載送至高雄市火車站,惟抵達後甲OO並未給付車O,甲OO接續要求陳O祐再載送其至高雄市○○區○○街XX號,抵達時車薪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0元(含跳表金額2300元、國O高速公路通行費90元),甲OO仍無法給付車O,而獲取價值2390元之乘車利益
- 陳O祐發覺受騙,遂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 (二)
告訴人陳O祐於警詢之指訴。
- (三)
計O車乘車證明1紙。
- (四)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二、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O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本件告訴人提供之搭載服務,係有對價之勞O給付,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所詐得之車O利益23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本件告訴人提供之搭載服務,係有對價之勞O給付,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計O車乘車證明1紙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