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甲OO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我不承認竊盜等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二部分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只是想說騎一個小時之後就還,結果我迷路了,因為我剛從南投來等語
-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辯稱:我只有在現場把吹風機和頸部按摩器的包裝拆開,把東西放在地上,我不承認竊盜等語
- 惟查:
- (一)
故被告辯稱原本要歸還腳踏車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為61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並不認識被害人廖O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則其於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離原停放之現場前,不知車主為何O、何O須用車,亦沒有透過其他任何方式告知車主該腳踏車之去向,依常情而論,被害人實已無從知悉腳踏車之下落
- 又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7時1分許竊取車輛起至同日14時止遭警方O覺並攔查之長達7小時的期間內,均無將該車輛停放回原處之行為
- 雖被告辯稱:其因迷路才無法將車輛停回原處等語,然觀被告竊取腳踏車及遭警方O獲之地點,為屬於高雄市市區之三民區,四周皆有店家行人,並非人跡稀少之處,被告於遭警方O獲前卻未及時O問他人並將車輛停回原處,實難認被告有歸還腳踏車之真意
- O縱認被告因剛至高雄、不熟悉街道方向而迷路乙節屬實,益徵被告於騎走腳踏車當時已可預見會有無法將車輛停放回原處之情形,卻仍貿然隨意將他人腳踏車騎走,全然不顧最終無法將車輛返還之風險
- 綜合上情,被告於騎走被害人腳踏車時顯是以所有權人自居,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原本要歸還腳踏車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
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之認定
-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O,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
- 查扣案之頸部按摩器及吹風機各1台為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未拆封物品,依外觀足認為娃娃機台管領人所有之商品
-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因為人不太舒服,想把這些東西拿出來用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20頁),客觀上亦有開拆外包裝之行為,堪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 再參酌卷內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所竊取之頸部按摩器及吹風機各1台的物品體積不大,被告行竊後將該些物品拿在手中並開拆外包裝,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 證人即告訴人謝O翔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店內看到被告東張西望,確認監視器後發現她剛剛又偷了我的東西,當時她離開店我便追上前把她攔下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已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原欲逃離現場,只是因嗣後遭告訴人攔阻,所竊物品始遭查扣,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之認定
- (三)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廖O喆及告訴人謝O翔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 又考量被告僅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財物業經查扣並分別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和他人放置於娃娃機台上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3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區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衡酌本案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2次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3次犯行時間間隔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衣球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該罪刑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之美利達牌銀色腳踏車1輛、折疊吹風機1台及頸部按摩器1支,均已合法發還分別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謝O翔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廖O喆所有未上鎖之美利達牌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嗣於同日14時0分許,甲OO騎乘上開腳踏車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為警攔查,而悉上情
- (二)於109年10月20日1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謝O翔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1包(價值120元),得手後離去
- (三)於109年10月20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謝O翔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折疊吹風機1台及頸部按摩器1支(價值共35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謝O翔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謝O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謝O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人廖O喆及謝O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人廖O喆及謝O翔於警詢中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