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與告訴人簡O宗和解了,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頁)
-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緩刑宣告
-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99、119至12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政治理念不同,仍應互相尊重,並以理性處理,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甲OO與高雄市議員簡O宗素昧平生,緣簡O宗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某時,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煥然一新簡O宗」張貼壹週刊標題「韓O瑜失業竟買7200萬豪宅」之文O,詎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20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XX號家裡,以手機上網並在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又用打王如玄購軍宅的手段來攻擊韓O瑜了,這招沒用啦,查查民進黨現在有7000萬豪宅的有多少位,查啊,幹你娘」(後改為幹娘)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留言,足以毀損簡O宗之名譽
- 嗣經簡O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之服務處瀏覽網路發現上開留言,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簡O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留言係其所為,且│││中之供述│事後將「幹你娘」一詞改為││││「幹娘」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簡O宗於警│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臉書前│││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揭貼文下方留言之事實
- │├──┼───────────┼────────────┤│3│告訴人臉書截圖、本署檢│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臉│││察官勘驗筆錄│書貼文下方留言幹你娘,之││││後更改為幹娘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針對特定人,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 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幹你娘」一詞,在社會通念上,係對他人人格及身體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煥然一新簡O宗」下方貼文留言,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依該留言之前後脈絡觀之,應可推知其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則被告辯稱未針對特定人等情,尚難憑採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