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6)日1時某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O一街口,經警設酒測路檢點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受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2度酒駕,惟前次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5年前之民國105年間、期間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