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D哈密瓜燒酒」與「咖啡重焙曼」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至被告固坦承有將附件所示「GD哈密瓜燒酒」與「咖啡重焙曼」各1瓶除外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放於自備購物袋內,並置於手推車下方而未結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先讓櫃檯人員刷卡手推車內的物品,她說我的卡刷不過,才沒來得及拿購物袋內之物品出來結帳,當時我尿急,想趕快去廁所,然後領錢,我只超出收銀線一點,就說我是小偷云云(偵卷第32、110頁),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O地,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及「GD哈密瓜燒酒」與「咖啡重焙曼」各1瓶,而上開飲品已於店內飲用一空,另將本案商品放於自備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商品均係於在被告所自備之購物袋中(置於手推車下方)所查扣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09頁),是被告當時將本案商品逕自放於自備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乙節,堪以認定
-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當時推著手推車至店內收銀櫃臺時,手推車上層裝有其他未結帳商品,自備之購物袋則置於手推車下層,嗣因信用卡未刷過,即將手推車上層物品歸還收銀台後,便逕自推著載有未經結帳、置於自備購物袋內之本案商品的手推車,欲往前離去收銀台,而斯時有一店員上O詢問被告,然被告並無將袋內物品拿出結帳之意,仍執意推著手推車離去現場,而該店員則持續以懷疑之表情望著被告及其購物袋等情,有卷內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擷圖畫面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是被告案發當時實無結帳本案商品之意,且從其與店員之互動以觀,難認係因現鈔不足而向店員解釋領錢後即會回來結清商品之顧O,而應與證人黃O達於警詢中所證稱:收銀員有請她將購物袋內物品拿出來結帳,但竊嫌說是她自己的,便急忙走出收銀台等語相符可採(偵卷第38頁)
- 佐以被告斯時既有將其他商品放於手推車上層欲結帳,豈有將數量甚多,體積重量均非微小之本案商品刻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並置於手推車下方之理,其行無疑是企圖藉由結帳其餘單價較低商品而掩飾犯行,並刻意將本案商品藏放於外觀上難以一望即知內容物之購物袋內,以利夾帶離去賣場,是其上開舉措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O一般人均知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內而帶出,衡諸被告係民國71年次之成年人,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消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非一般正常購物之人所應為,自難諉為不知,而縱使是尿急或欲提領現金,其大可先將手推車置於賣場內,待其上廁所、領現後,再回來賣場結帳本案商品始攜離,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實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賣場貨架上之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且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在賣場內行竊商品,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85、543號及109年度簡字第381號判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已非被告初犯本罪,竟又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同質之罪,顯然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導正己行,殊值非議
- 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數量甚多(18件商品)且價值甚高(共計新臺幣5,299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是本件實不宜輕縱
-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案情節、其所竊部分商品難認已實際發還(詳後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容有可議之處
- 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件竊得之「GD哈密瓜燒酒(179元)」與「咖啡重焙曼(24元)」各1瓶(均已拆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黃O達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7-59頁),惟查該「GD哈密瓜燒酒」與「咖啡重焙曼」各1瓶業經被告拆封飲盡,衡情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商品,業經警實際查扣並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卷第57-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家樂福」愛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父子施O紅酒」1瓶、「智O頂級蘇維翁紅酒」1瓶、「GD哈密瓜燒酒」1瓶、「能多益隨手杯」1盒、「咖啡重焙曼」1瓶、「新東陽原味小香腸」1盒、「黑橋牌蒜味1口腸」1盒、「TalXXX焦糖海鹽冰」1盒、「銅鑼燒冰淇淋香草」1盒、「麻O冰家庭號花生」1盒、「麻O冰家庭號芝麻」1盒、「大文蛤」1包、「9in飯盤」2盤、「古O尼餐墊」2片、「法國PP萬用盒」1盒、「樂O書包BelXXX」1個(價值共計5299元),將「GD哈密瓜燒酒」1瓶與「咖啡重焙曼」1瓶倒入其預先準備之瓶子內飲用一空,空瓶棄置於店內垃圾桶內,其餘物品則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並將購物袋置放於購物車下層,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 嗣經店員黃O達察覺遭竊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黃O達),始查悉上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店經理黃子容O任黃O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有把我的卡拿給櫃檯人員,先讓櫃檯刷卡手推車的物品,櫃檯人員說我的卡刷不過,沒來得及拿購物袋物品出來結帳云云
-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O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
- 再參酌證人黃O達證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並將購物袋置於購物車下層,經過結帳櫃檯時並未打開購物袋將商品取出供店員結帳,嗣信用卡刷卡失敗後,甚至還將車推離櫃檯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結帳之意思,是被告所辯沒來得及拿購物袋物品結帳一情,顯無足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