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軟SurXXX手寫筆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又佯裝在店內瀏覽商品約5分鐘,未結帳即離去
-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喜飾飾品」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藍O羽毛樣式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將耳環放入右側牛仔短褲口袋後,又佯裝在店內瀏覽商品約5分鐘,未結帳即離去
- (二)
O品則藏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開
- 於108年8月11日2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美妝商品(價值合計4,565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除棄置在賣場貨架上,商品則藏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離開
- (三)
包裝則棄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中間後離去
- 於108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順發電腦五甲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軟SurXXX手寫筆1支(價值3,490元),得手後將防盜盒及外包裝紙盒拆除並取出手寫筆藏置在隨身側背包內,包裝則棄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中間後離去
- (四)
O品藏置在隨身側背包後離去
- 於108年9月15日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屈O氏瑞豐店」內,趁凌晨彩妝專櫃人員下班、店員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及開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所示之美妝商品(價值合計9,213元),得手後將部分外包裝拆除棄置在賣場內,商品藏置在隨身側背包後離去
- (五)
僅拿出試穿過之衣O前往結帳後逃逸
- 於108年9月16日18時0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亮麗服飾店」內,以試穿衣O為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上O1件、裙子2件、皮O5條(價值合計1萬1,190元),得手後將上揭衣O藏置在隨身側背包與自備塑膠袋內,僅拿出試穿過之衣O前往結帳後逃逸
- (六)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嗣經上開店家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減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朱O婷、雷O興、廖O毅、鄭O卿、蕭O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加重減輕事由:
- 1.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
-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 2.
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刑法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雖主張其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O目前臨床診斷安非他命使用問題、疑似雙相情感性精神病
- 可能的臨床狀況有安非他命使用後的不睡覺及停用後的情緒焦慮、焦O或低落
- ……
- 鑑定認為楊O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
- 建議楊O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建立合宜之壓力及情緒因應O略,以避免再犯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79-191頁)
-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8日、11月12日、12月2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至4個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且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拆除商品外包裝以規避店家防盜設備,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 (三)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事實,分別與告訴人朱O婷、雷O興、蕭O燕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蕭O燕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41-244頁
- 警四卷第47頁),已有適度彌補前揭告訴人等人之經濟損失,惟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事實部分,尚未彌補告訴人廖O毅、鄭O卿所受損失
- 並參以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竊取之微軟SurXXX手寫筆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順發電腦五甲店、屈O氏瑞豐店,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O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取之上O1件、裙子2件、皮O5條,其中上O1件、裙子2件、皮O2條業已發還告訴人蕭O燕領回,業據告訴人蕭O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四卷第25-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四卷第33頁),就此部分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朱O婷、雷O興、蕭O燕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蕭O燕提出之收據附卷可參(院一卷第241-244頁
- 警四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若再予宣告沒收,顯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8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 2.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17條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