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該車未失竊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朱O榆到案說明而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友盛O鋪借款並簽訂典當契約,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質押予友盛O鋪
- 嗣因甲OO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友盛O鋪業者黃O原及其女友朱O榆告知甲OO,將把該機車取回當鋪以擔保借款,並經甲OO告知機車所在位置後,黃O原及朱O榆遂將該車取回當鋪
- 然甲OO明知該車未失竊,卻因畏懼屆時不依約還款,或將無法取回上開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17時23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誣告上開機車遭竊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黃O原、朱O榆到案說明而始悉上情
- 二、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O原、朱O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
- 偵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頁),並有現場照片、質押同意書、繳款方式同意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典當契約書及本票、車O資訊查詢、當票、微信對話紀錄、車O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12至31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又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O,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雖其所誣告案件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貸而將機車質押予當鋪,竟謊稱遭不詳之人竊盜機車,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O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復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O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