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葉O春素不相識
-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在金O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停在該處,告訴人仍停車並下車至東門菜市場購物,購物後駕車離去
- 旋又駕車返回,下車拍照,被告心生不悅,可預見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
- 又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衛O福利部金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衛O福利部金O醫院(下稱金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
也沒有用胸口去頂告訴人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工時,有告知告訴人不要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施工地點,未獲告訴人理會
- 嗣告訴人購物完畢駕車離去,復折返現場下車拍照,兩人有胸口接觸之事實
-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肘撞告訴人,當時站在馬路邊,告訴人朝伊走過來,伊往後退了1、2步,因為已經靠近馬路,再退會退到馬路上,所以就站定在那邊撐住,雙方有胸口碰胸口,但沒有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也沒有用胸口去頂告訴人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雙方胸口發生接觸,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證人陳O謙、莊O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並有金O醫院109年3月2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即一概遽予論罪,查以
- 按刑法傷害罪之成O,不僅客觀上須有傷害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受傷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 又刑法上之故意固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 然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 是行為人有無傷害之故意,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傷害故意,尚難僅因其有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即一概遽予論罪
- O以:
- ⒈
被告無告訴人所指述「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之行為
- 被告無告訴人所指述「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之行為:
- ①
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 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導致其往後跌倒受傷等語,倘所述為真,則被告當時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方可能致使告訴人往後跌倒,理應會造成告訴人之右胸部位受有一定程度之頓挫傷等傷勢,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經診斷後並未見其右胸部位有任何傷勢,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 ②
難以採憑。反觀證人陳O謙、莊O財與被告僅為施O佈線工程O係 |且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 證人陳O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北堤路一同施做佈線光纖工作,伊與被告站同一側,距離被告右手邊50公分,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一直靠過來O告,越來越近,告訴人及被告均向前,然後胸口頂到,告訴人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 證人莊O財於原院審理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一同施做佈線工作發生的時候,伊剛好坐在被告的後面,他們兩人在我前面,距離他們兩人一、兩步左右,告訴人正面一直推(證人挺胸示意),一直頂被告,被告一直後退,頂了差不多3、4次左右,那時最後一次是伊跟被告說後面有車,小心後面有車!然後被告有看一下之後撐住,剛好告訴人又頂過來,被告也有這樣撐住,沒有故意頂告訴人,然後告訴人頂過來O心就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 O酌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云云,與診斷證明書不符,顯係誇大其詞,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 反觀證人陳O謙、莊O財與被告僅為施O佈線工程O係,近距離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且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據其等證述在卷,復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胸口有接觸之不利被告之陳述,當無迴護、偏頗被告之虞
- 又證人陳O謙、莊O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亦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詞掩飾以保全被告之理,是相較於告訴人瑕疵之指訴,自以證人陳O謙、莊O財之證述較為可採
- ③
然要無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之行為,可堪認定
- 據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胸口接觸之情形,然要無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之行為,可堪認定
- ⒉
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行為:
- ①
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 金城鎮公所於108年10月5日,向道路XX號誌、雨水及下水道工程,經府方於108年10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080086336號函同意,許可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後再展延至109年5月8日止,工程O攬人紀O營造有限公司並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09年3月6日,在金O日報刊登道路施工公O之廣告,而宏錡電信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併同施O台電纜線佈線工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函、金O日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74頁)
- 告訴人停放本案小客車之位O係大貨車及遊覽車停車位,其屬違規停放,違反道路XX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 則本案路段於109年3月21日時,尚在道路挖掘施工期間,被告在該處施O佈線工程,見告訴人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大貨車及遊覽車停車位,因而告知告訴人該處不得違規停車,並免其進出工地發生危險,應屬善意提醒
- 另本案衝突之導火線乃因告訴人駕車離去後,復行返回現場,下車拍照並不斷上O靠近被告所引起,由證人陳O謙、莊O財之證述可知,被告初始即一直後退,由其退避之動作可見其不願與告訴人衝突之心態
- 衝突既非被告所挑釁引致,且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 ②
而認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本案路段係進出東門菜市場之要道,觀諸前揭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該路段為雙向單O道,人車O繁,宏錡公司之工程O停放在迴龍宮前路段施工,佔據整個車道,車身前後設立警示三角錐
- 告訴人上O進逼被告,被告往後退避,莊O財見有來車駛至,出聲提醒被告,被告查看後方停止後退,而站定在該處,已據證人陳O謙、莊O財證述明確如前述,被告站定之舉措難認為傷害行為
- 告訴人於被告站定停止後退之際,猶不斷趨前靠近被告,在此須臾之間,亦難認其有預見告訴人會以胸口撞擊並因而跌倒受傷,而認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⒊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據上,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 被告辯稱無傷害行為,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論述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
-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乙OO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 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方屬當之
- 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傷等情,與被告有無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要屬兩岐,與起訴事實間,並不具有案件之同一性,自不得變更乙OO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條,改依過失傷害罪論科
- 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乙OO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
- 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傷等情,與被告有無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要屬兩岐,與起訴事實間,並不具有案件之同一性,自不得變更乙OO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條,改依過失傷害罪論科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① 理由 | 理由 | 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行為
- 五、 理由 | 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行為
- 刑法第28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