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 一、
即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甲OO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嗣未依規定重新考領,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 於109年7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XX號前時,本應O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狹路之路O,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徒O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大同街上未靠邊行走之行人陳O棟,造成陳O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8日2時17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由陳O棟之女陳O吟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二、
陳O吟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棟之妻廖O碧、陳O吟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1-24、98-101頁,本院卷第59、114、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碧、陳O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30、95-98、173-1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交通部公O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1月1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02714號函、交通部公O總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相卷第45-73、139-153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5、73-77、85-87頁)
- 而被害人陳O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31-43、93、107、117-137、179-1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 (二)
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狹路之路O,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狹路之路O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徒O行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甲OO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O,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徒O,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 二、行人陳O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O,未靠邊行走,且於車道中行走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又經送覆議,結果認為:「一、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路O,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自承車速60公里/小時),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 二、行人陳O棟,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O,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 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O」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O,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
- 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6月15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駕駛執照迄今仍為吊銷狀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基隆監理站函在卷可參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113、119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論告而更正之(本院卷第123、129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報警處理時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相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上揭行車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O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復因調解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113、119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論告而更正之(本院卷第123、129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事實之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