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叁包(純質淨重共計叁拾貳點叁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叁只,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書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書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應更正為現行條文)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㈡
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 ㈢
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屬不當
- 惟犯後主動坦認犯行,並交出扣案毒品,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為高O肄業、業工之學經歷狀況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扣案之白O結晶15包及白O粉末1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2.34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3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當場扣得上揭愷他命33包
- 甲OO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 甲OO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吉安宮停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淨重共37.635公克,純度84.1%、88%,純質淨重共32.3428公克)而持有之
- 嗣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XX號幸福華城社區圓環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愷他命33包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上開33包白O結晶或白O粉末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共37.635公克,純度84.1%、88%,純質淨重共32.34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扣案之愷他命33包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扣案之愷他命3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