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O震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與告訴人因故口角,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所保持之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出於情緒控管不佳、一時憤懣所致,然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智識程度為未受教育、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足以貶損李O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 甲OO與李O震為社區鄰居,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XX號大門口,於等垃圾車來到之際,甲OO與李O震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李O震辱稱:「肖仔」、「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李O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 二、
案經李O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