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臉書暱稱:邱淑貞)係劉O之男友王O佑胞妹,前因涉嫌於民國107年5月至8月間公然侮辱劉O,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期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3號,後改分為108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甲OO因對劉O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並進入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貼圖,而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劉O,使劉O於閱覽後由前後文得悉所指對象為其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案經劉O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O於偵詢,訊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劉O於偵詢、訊之證述(他字卷第7至9、41至42頁、偵字卷第75至76頁)
- ㈢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 臉書頁面擷圖、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21至31、43至51頁、偵字卷第79至81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臉書張貼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
是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固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送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情緒疾患與物質使用疾患,其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因前揭疾患,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
- 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O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8年7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70003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3至73頁),而被告本件行為時間與該案行為時間及審理期間相近,精神狀態得以參考,是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與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行為時O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確長期罹有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至55、63至73頁),行為容O有精神疾病之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已找到工作,尚有年邁父母待扶養,且母親身體狀況非佳(本院易字卷第39、41至42、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