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2時至翌(18)日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XX號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10年2月1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8)日1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57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