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鄭O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吳O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特麗雲端洗車場洗車,見該洗車場2號洗車庫投幣機上方放置鄭O豪所有之錢O1只,即徒O竊取上開錢O1只,得手後即離去
- 嗣經鄭O豪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鄭O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累犯裁量部分:
- 1.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3.
爰不予加重其刑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郵局儲匯收執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郵局儲匯收執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