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有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O往來之安全,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1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7(即:217MG/DL÷1,000=0.217%),又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撞路旁停放之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被告經送醫後診斷有胸部挫傷,已造成自己身體及他人財產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XX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4瓶及威士忌半瓶後,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其友人店面
- 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前,與謝O新停放在上址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僅甲OO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O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交通事故及車O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