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途經金O區孝一路XX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金O區忠孝一路XX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二)
明知酒後駕車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O安全
-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被告於駕車外出前,於家中所飲用之保力達,僅有1杯多,酒測值為0.37mg/l,亦非屬高,本案復未致車禍實害,所生損害非屬嚴重,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
- 甲OO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2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XX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9時5分許,途經金O區孝一路XX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被告甲OO警詢偵訊之自白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被告甲OO警詢偵訊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