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 一、
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因甲OO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二、
並請求宣告緩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 三、
駁回上訴部分:
-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緩刑部分: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所有被害人(共14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本性非甚為惡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法條
- 三、 理由 | 駁回上訴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