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冬山鄉永安路401巷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甲OO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XX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四、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