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5日)凌O1時許,在宜蘭縣○○市○○街XX號2樓「鑽石皇后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凌O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 嗣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61巷巷口時,因行車轉彎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OO身上略有酒氣,於同日凌O2時12分許對甲OO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9毫克,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家中尚有三名子女及年邁父親須其扶養等生活情況,暨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四、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