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2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田地內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途經宜蘭縣○○鄉○○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甲OO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 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 三、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6毫克,本次犯行復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