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X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與停放在人行道旁、由O國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對甲OO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9毫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四、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