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帳冊資料壹份,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並扣得帳冊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方式經營賭局,供他人至上開居處簽注,或提供0000000000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或親自至賭客之住處,接收下注訊息,而聚集丙OO、戊OO、丁OO、乙OO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 簽賭方式為: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簽選號碼,與香港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5,600元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5萬3,000元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4星」)者,可得80萬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甲OO所有
- 丙OO、戊OO、丁OO、乙OO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甲OO上開居處簽注,或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OO聯繫,並以前揭賭博玩法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而與甲OO賭博財物
-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甲OO前揭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帳冊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丙OO、戊OO、丁OO、乙OO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簽賭帳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丙OO、戊OO、丁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自108年7月間起至遭警方O獲之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止,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被告甲OO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O決意,在緊密之時O地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 又被告甲OO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甲O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乙OO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爰審酌被告甲OO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賭博,期間自108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2日止,參賭人數非少,所為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相當之非難
- 另被告丙OO、戊OO、丁OO、乙OO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公然賭博,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OO、乙OO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經營或賭博時日、數額、犯罪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OO、戊OO、丁OO、乙OO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資料1份,均係被告甲OO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依卷附帳冊及同案被告乙OO、丁OO、戊OO、丙OO所述,乙OO投注期間為108年7月至10月,投注金額為14萬1,572元、實際收取12萬5,815元,丁OO投注期間為108年7月至9月,投注金額21萬3,520元、實際收取19萬2,185元,戊OO、丙OO雖分別投注2萬2,856元、1,120元,惟均未給付賭資予被告甲OO,是依此計算被告合計取得賭客簽注賭資共計31萬8,000元(計算式:125,815元+192,185元=318,000),且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丙OO、戊OO、丁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又被告甲OO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