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乙OO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11月24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被告臺東縣○○市○○路XX號住處,經其同居之胞弟姜O皇同意搜索,扣得結晶體1包(毛重1.1876公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3顆,且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變更事由,如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乙OO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三、判決確定尚O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 三、
法院自應O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 復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其中同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之文O,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O乙OO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 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乙OO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賦與乙OO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乙OO應O如何之處分
- 是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有所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乙OO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已於法理未合
- 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乙OO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法院自應O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惟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釋放出所
-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 而乙OO認被告本案於108年11月24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6月3日,已逾3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被告其後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乙OO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
- 原審遽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應O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