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因與劉O愷(原名劉O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紛爭,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1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XX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法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劉O愷及其父劉O明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足以貶損劉O愷及劉O明之人格
- 然雙方之紛爭仍無法平息,甲OO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5分許,在上址車棚,朝劉O愷辱罵「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劉O愷之人格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平O圖,相O7張
- :(一)被告甲OO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O愷、劉O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 證人劉O鑫、施O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訴
- (三)平O圖
- (四)相O7張
- 三、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
- 又被告朝劉O愷、劉O明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 而被告前揭所犯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不思以理性解決民事紛爭,率爾辱罵告訴人劉O愷及劉O明,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嗣後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此有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宜認被告尚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
- 末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蕭O麟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O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
- 又被告朝劉O愷、劉O明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法條
- 三、 |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五、 |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