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9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XX號前,徒手竊取謝O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O(內含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OO拿取其中之身分證、本案信用卡、現金2000元後,其餘物品均丟棄於一旁之機車車廂內
- (二)
明知其未經謝O洋之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明知其未經謝O洋之授權,不得使用本案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XX號之台灣大哥大舊站直營門市,佯稱為謝O洋本人,欲申辦門號購買手機,因謝O洋前有欠費4074元,甲OO即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王O娟代其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表示確認支付之標的及金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XX號購買手機,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 甲OO續於翌日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XX號之遠傳電信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佯稱為謝O洋本人,欲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萬4900元之手機,及續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XX號之遠傳電信花蓮中正直營門市,佯稱為謝O洋本人,欲刷本案信用卡購買6699元之手機,惟均因謝O洋已將本案信用卡掛失而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O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客戶否認交易明細、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第216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未經授權仍以網路刷卡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繳納欠費,係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表彰告訴人同意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欠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
惟此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之
- (三)
行為互殊,應分予併罰
-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為其輸入卡號以網路刷卡繳費,應論以間接正犯
- 被告偽造電磁繳費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繳納欠費,以利後續申辦門號、購買手機之行為,並持本案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相O之地點刷卡購買手機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又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予併罰
- (四)
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且盜刷他人信用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影響電信公司客戶費用紀錄,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
-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整體危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就被告竊得身分證、本案信用卡之部分,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均得掛失、補辦,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被告竊得之其餘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然除上開部分外,均已為告訴人所拾回(見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