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甲OO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娟、李O青、陳O男、林O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
-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 (三)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1、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 (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
-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悉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
減輕其刑之說明:
- 1、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 2、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及張○○(詳見本院卷內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李○○及張○○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3、4、8、10、11、12、14是我在109年2月6日拿到李○○賣給我的毒品後,我再轉賣給這些人,其餘是跟張○○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依據被告之檢舉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李○○,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月27日玉警刑字第11000011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李○○警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07頁),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8、10、11、12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
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13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又被告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之部分,雖花蓮縣玉里分局業已查緝張○○到案,且張○○亦坦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然觀諸張○○之警訊筆錄,其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情事,有花蓮縣玉里分局110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張○○警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2、5、6、7、9、13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犯行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李○○並因而查獲,然此部分犯行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如上所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 4、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O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 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個小孩,從事汽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等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五)
沒收部分:
- 1、
自難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坦承與證人林O陽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交付毒品予證人林O陽,惟陳稱林O陽尚未交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 則被告既否認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2、
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O宣告沒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搭載之手機一支(見警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1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為附表各編號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及門號被告均自承係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就被告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O宣告沒收
- 3、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據被告所述為其施用所餘,而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應於另案處理(見下述職權告發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鎮○○○街XX號甲OO修車廠內搜索,查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0.63、1.1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
即推定為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O要件
-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參
- 而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僅有2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不是要拿來賣的,因為工作關係有時候需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除與常情無違外,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到案時,其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109062)、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97頁至第99頁),亦足徵其所辯非虛
- 是以,被告雖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不得僅憑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推定為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毒品
- 四、
此部分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身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丙、
職權告發部分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其另涉施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法,第32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
-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犯行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李○○並因而查獲,然此部分犯行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如上所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鎮○○○街00巷00號甲OO修車廠內搜索,查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0.63、1.1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藥事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1、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1、 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 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4、 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61第1項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