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明知其自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花O縣花O市之「大紅蕃薑母鴨」餐廳內,飲用洋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沿花O縣花O市民國路XX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O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 就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O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初O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