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豐坪路XX號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XX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擦挫傷之初O照護、手部擦挫傷之初O照護、膝部擦挫傷之初O照護、小腿擦挫傷之初O照護、足部擦挫傷之初O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豐坪路3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吳O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O間安全距離、應O早顯示右方向燈,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O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擦挫傷之初O照護、手部擦挫傷之初O照護、膝部擦挫傷之初O照護、小腿擦挫傷之初O照護、足部擦挫傷之初O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