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 甲OO、乙OO因第三人張O淇之勞O紛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XX號,徒手毆打向O威,致向O威受有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衛O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
- :(一)被告甲OO及乙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向O威、證人謝O達、張O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三)衛O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照片6張
- 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又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向O威,其行為應O予非難
- 惟念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被告甲OO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 被告乙OO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三、 |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