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O鄉明仁三街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O鄉吉O路XX號誌之交叉路XX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腳掌撕裂傷、左O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法,第32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