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21日故意 |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8,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O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O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21日故意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而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O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O花O縣富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位O花O縣富里鄉之學田橋北端,適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將其攔查,警員因而發現甲OO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17)日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