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無罪
- 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二五七八三號蘋果牌I-PHOO6手機壹隻(含sim卡壹枚)
- 許O承預付卡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門號○九○九五一二二六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無罪。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無罪。
- 甲OO無罪。
- 甲OO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交代其所領取之包O內有因詐騙而取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由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負責詐取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甲OO提領包O後將包O交付給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嗣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彰因欲借款而於109年4月7日間某時,在網路XX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由甲OO受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變裝前往領取包O後,交付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 二、
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 |基於縱詐騙人員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人員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除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外,甲OO尚經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領取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O內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
- 嗣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由「企鵝」交由不詳之詐騙人員取得後,該詐騙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詐欺方式,向O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甲OO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
- 三、
基於縱詐騙人員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另基於縱詐騙人員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經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領取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包O內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
- 嗣上開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由「企鵝」交由不詳之詐騙人員取得後,該詐騙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以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載之詐欺方式,向O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人行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甲OO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
- 四、
預付卡申請書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5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XX號,將甲OO拘提到案,並查扣得愛迪達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蘋果牌I-PHOO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申請書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五、
O○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告訴人楊○婷、童○聖、吳○隆、周○年、林○晨、黃○弦、王○堯、趙○臣、陳○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非供述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受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領取包O,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朋友那O認識叫做企鵝的人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說是從事網拍,工作單純及論件計酬,他在我第一次領包O的前一天,就在嘉義市北興國中拿蘋果手機及易O卡給我,領包O時會傳訊息給我,要帶口罩及帽子去領,我當時O問,企鵝回說因為有點危險,我沒有用預付卡就插入我自己的門號,我在附表一編號1至3領完包O之後,就拿去北興國中那O交給他,編號4我有拆開包O,發現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我拿到北興國中交給企鵝時,有問企鵝,企鵝說他是做網拍的,買簿子是讓別人匯款進去,我說我後續不要做了,就把手機丟掉,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89頁至第391頁)
- 經查:
- (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
- 1、
坦承不諱
-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內含有被害人李○彰遭詐騙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被害人李○彰於警詢中證稱因於網路XX號的統一超商八大店等語(見他字第92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載送被告前往領取包O之計O車司機黃慶濃於警詢中證稱(見他字第92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相符,此外復有派車留言單、嘉義市計O車各車行叫車專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李○彰與詐騙人士之LINE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領取包O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他字第92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2、
故被告與綽號「企鵝」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 另自被告上開自承與綽號「企鵝」之人,聯繫領取包O的過程O之,係綽號「企鵝」之人前一天先約被告見面交付其聯繫用手機及易O卡,並告知領一次包O可以賺1,500元及領取包O要帶鴨舌帽及口罩去領一情,可知被告所領取之包O內一定非屬正常或非作為合法使用之物品,否則何需使用工作手機、預付卡聯繫,領取包O需掩飾面容及提供高額領取費用
- O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綽號「企鵝」之人有告知我是危險的物品,領取時我有覺得裡面是不法的東西
- 當時我缺工作要找工作
- 我於附表一編號4最後一次領包O時,因為我覺得去領東西為什麼會要戴鴨舌帽及口罩,我就拆開包O發現有一個存簿及提款卡,我也沒有報警,就想說後續不要做了,將包O交給綽號「企鵝」之人等語(見聲羈字第57號卷第21頁,訴字第554號卷第316頁、第390頁),顯見被告於領取包O前雖已知可能不法,然因缺錢,仍執意領取,否則怎可能縱使知道所領取包O內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將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企鵝」之人,故被告與綽號「企鵝」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 3、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 至被告辯稱對於領取包O內之物品為何O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覺得裡面是不法的物品,業如上述
- 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O,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O運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O報酬1,500元)委由並不熟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O,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O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
- 另據被告上開陳稱每次領取包O完隨即交付給綽號「企鵝」之人及附表一所示包O寄送地點均不相同,且尚O同一天領取2次包O的狀況而支付被告2次金額(詳下述),均與一般代領包O情況不符,可見綽號「企鵝」之人僅係避免身分曝光,而交由被告領取包O
- 此外,詐騙人士透過包O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甚為常O,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高額對價而委由他人變裝領取包O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
- 查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時,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開各情推諉不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 4、
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附此敘明
-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O第三人參與,惟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提及尚O綽號「企鵝」之人參與,並無提及其他第三人之名字或綽號,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除綽號「企鵝」之人及被告外,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被害人李○彰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附此敘明
- (二)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1、
坦承不諱
-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吳逸瑄於警詢中陳稱因有債務而經母親張O藜同意將其臺灣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張O理」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所有人張O藜於警詢中陳稱因兒子要借貸10萬元而經由我同意將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張O理」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表一編號3人頭帳戶提供者余O海於警詢中陳稱因貸款需求,所以將我的臺灣土地銀行、烏O農會、草屯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嘉婕於警詢中陳稱因貸款需求而將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取簿手甲OO領取包O照片5幀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另被告亦與綽號「企鵝」之人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彰之提款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 2、
確遭詐騙成員持以利用為向O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無訛
-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受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一情,此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堪認被告代領轉送內含附表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O,確遭詐騙成員持以利用為向O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無訛
- 3、
業如上開理由二之論述
- 被告甲OO於領取包O前得以預見包O內物品可能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業如上開理由二(一)之論述
- 4、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認有誤,附此敘明
- 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及以網際網路XX號之記載,卷內證據亦無被告甲OO與綽號「企鵝」之人聯繫過程,有第三人涉入或被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詐騙之跡證,另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O要件,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認有誤,附此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漏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之李○彰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漏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 被告與綽號「企鵝」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以附表一各次提供帳戶資訊之行為,其中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供幫助他人一次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洗錢
- 提供附表一編號3、4供幫助他人一次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及洗錢,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上開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另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余O海之4本帳戶除本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外,尚O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邱O瑾因遭詐騙而匯入余O海上開帳戶款項等情,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及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92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 (二)
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2次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 (三)
定應執行刑暨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母親及女友同住、前以從事組合釘槍為業、家境勉持、母親最近車禍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金錢,竟擔任取不手之角色,幫助詐欺成員取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所擔任係取簿手之角色、犯後有向警方O出共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況、取得金融帳戶之期間及次數等情,就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O6手機1台(含sim卡1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扣案之許O承預付卡申請書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本件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扣案之黑色外套及鴨舌帽,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領取包O所穿衣物,此有上開監視器照片可佐,然非專用以犯罪使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貳、
不另為無罪部分:
- 參、
無罪部分:
- 一、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等語
- 二、
則無由以該罪相O,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O,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O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 是若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係由O人或第三人非受詐術而交付,則無由以該罪相O
- 經查:
- (一)
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 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另案被告吳逸瑄上開警詢筆錄觀之,吳逸瑄交付帳戶的過程,係因借貸而聯繫一名綽號「張O理」之人,未加詳查該人之相關資歷及背景即將其母親張O蔾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情,已與一般民間借貸狀況有別,且另案被告吳逸瑄關於交付此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號起訴涉犯幫助詐欺一節,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 是另案被告吳逸瑄交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 (二)
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 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另案被告余O海上開警詢筆錄觀之,余O海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亦係經由O書聯繫貸款廣告,而與不詳女子聯繫,未詳查該人之相關資歷及背景即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已與一般民間借貸狀況有別,況另案被告余O海交付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2456號判決認定成O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
- 是另案被告余O海交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 (三)
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 附表一編號4部分,自另案被告陳嘉婕上開警詢筆錄觀之,陳嘉婕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亦係經由O書聯繫貸款廣告,而與綽號「李O理」之人聯繫,未詳查該人之相關資歷及背景即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已與一般民間借貸狀況有別,況另案被告陳嘉婕前亦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導致民眾因詐騙而匯入該帳戶,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本次亦屬類似情形,似難再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利用諉為不知
- 是另案被告陳嘉婕交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是否因詐術所致,尚屬有疑
- 三、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上開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之李○彰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提供附表一編號3、4供幫助他人一次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及洗錢,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