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XX號前時,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曾O華所騎乘之B車,造成曾O華受有右肩、下背、左O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 經送醫診治及復健後,因腰椎脊髓病變,致左O肢酸痛無力,走路跛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曾O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曾O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 卷附之陽O醫院109年1月15日及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一)
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
-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O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O,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O載之特徵
-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O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O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二)
辯護人否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無從採信
- 經查,卷附陽O醫院於109年1月15日及109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1頁
- 調偵卷第23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紀錄其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O,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認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得為證據
- 辯護人否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交易卷二第33、332頁),無從採信
- 二、
自無庸逐一說明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併予說明 |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二第3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 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憑,自無庸逐一說明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併予說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分述如下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上開路段,且因疏未注意車O狀況,導致追撞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曾O華所騎乘之B車,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回答我說沒有,我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的舊疾或事後原因所造成云云
-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下告訴人人、車O倒地,告訴人亦向被告表示並沒有怎樣,而是過了半年後才診斷出有這些傷勢,所以告訴人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 從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分述如下:
- (二)
上述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本案被告駕駛A車時,因疏未注意車O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5-16頁
- 交易卷二第180-188頁)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何O豐(交易卷二第188-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15頁)附卷可佐
-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駕籍狀態」所示),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B車保持安全車距,復未注意車O狀況,致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交通部公路XX號函及交通部公路XX號函存卷可證(調偵卷第9-11頁
- 交易卷一第477-480頁)
- 職此,上述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
而逕認告訴人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其他非明顯外傷之傷害
- 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之力道非小,告訴人騎乘之B車雖未完全倒地,告訴人仍因此受有傷害亦屬合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撞的當下我不知道有受傷,我當時只是很氣,後來發現身體很痛,我是當日下午6、7時許至陽O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15-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從後方追撞我,被告一撞到我,我就緊急煞車,被告駕駛的A車就推著我的B車往前滑行一段距離,當時我的機車只有倒一半,我的人撐著機車,到場處理的警員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但當時我認為我沒有擦傷、流血等外傷,所以才認為我沒有受傷,但後來我不舒服去醫院,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我都沒有因為脊椎或髖骨去就診過等語(交易卷二第180-187頁)
- 從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方追撞告訴人騎乘B車後方,且追撞後並未立即停車,而是再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往前再推撞一段距離後始停下,此從卷附B車後方車牌車牌號碼「MRU-1702」中,英文字母之「M及U」上沾有A車右前車頭漆痕,以及該車牌號碼左O部有凹陷痕跡即可佐證(警卷第13-15頁),被告於本院也自承撞到告訴人的當下有繼續往前行駛而未立即煞車等情(交易卷二第335-336頁),從而,被告案發當下既未立即煞車,反繼續往前行駛,應可推測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告訴人之B車之力道應非輕微,否則A車何以能將B車往前推行一段距離並造成烤漆沾黏在B車車牌上,甚而導致B車後方車牌凹陷
- 復參告訴人所述當時是以身體撐著讓B車不要倒地之說法,汽車既相較於機車屬於大型、重量重之機械,若機車自後方被汽車所推撞,機車騎士又以身體支撐不讓機車完全倒地,機車更被往前推擠,在此情況下,實在難以想像機車上騎士會毫髮無傷,此應為一般人應有之常O,是本案發生後,雖告訴人當下並未立即發現或感覺有何不適,且客觀上看起來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沒有橫倒在地上,也不代表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右肩、下背、左O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傷勢,並非如一般立即流血之開放性傷口等可自傷處外表處得知之傷勢,有時更需觀察數日至數星期始得確認,是以,難徒以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時向被告及到場警員何O豐表示沒有受傷(警員何O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受傷,見交易卷二第193頁),且事故現場圖上記載「B車O倒地」(警卷第12頁),而逕認告訴人未因本案事故受有其他非明顯外傷之傷害
- ⒉
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無誤
- 再經本院查閱告訴人於106年1月至109年7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進而調閱告訴人於這期間內就診醫療院所就醫病歷,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相關因右肩、左O、腰椎之疾病就診情形,此有告訴人於楊澍青診所就診之病歷(交易卷一第141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7月27日(109)惠O字第000588號函及所附病歷(交易卷一第159-172頁)、吳O逸診所病歷(交易卷一第173-201頁)、陽O醫院109年7月16日陽字第1090701-40號函及所附病歷(交易卷一第203-456頁)附卷可證,佐以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案發當日至陽O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右肩關節疼痛、腫痛瘀青、背部疼痛無力、左O關節疼痛等情(其中病歷記載之「跌倒後右肩、左O關節疼痛」,經告訴人證述是指本案車禍當時跌倒即機車半倒所致,見交易卷二第186頁),可認告訴人前所稱案發當下雖未察覺身體有異狀,但當天晚上即感到身體不舒服,才前往陽O醫院就醫之說詞為可信
- 嗣經醫師診斷後於109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開立記載「右肩、下背、左O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核與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A車自後方撞擊之力道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而致傷勢部位確有高度關聯性
- 再本院函亦函詢告訴人當日晚間就診之陽O醫院,請陽O醫院針對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為說明,陽O醫院則函覆略以:依據病歷中病人(即告訴人)描述之事故,配合X光及學理判斷,告訴人所受「椎間盤破裂」傷勢之合理解釋,應係與108年7月18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足徵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右肩、下背、左O挫傷、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無誤
- ⒊
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均為本次車禍引起,非無理由
- 而續比對告訴人於陽O醫院就診之病歷,可知告訴人除於案發當日至陽O醫院就診外,於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9日持續因「右肩關節疼痛,腫痛瘀青」、「左O關節疼痛、腫痛瘀青」、「背部疼痛無力」至陽O醫院就醫,而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5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6日均因下背部疼痛問題至陽O醫院就醫(交易卷一第211-223頁),於病歷上記載主訴略有「車禍跌倒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背部酸痛加劇,難以忍受」、「被汽車撞倒後導致腰部酸痛情形且延伸至左O底,導致行走不遠易感到無力」等,陽O醫院醫師李孔嘉亦於108年7月29日病歷上記載其診斷結果(IMP)為:「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退化性椎間盤病變」等,神經檢查結果則記載:「麻O區: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神經支O區」
- 而告訴人因下背部疼痛問題多次至陽O醫院就診治療無效,遂於109年1月14日住院進行脊椎手術,陽O醫院就此歷程亦詳細記載於該日之病歷摘要中,內容略以:病患(即告訴人)因仍感腰部酸痛及左O酸麻不適未改善、疼痛加劇,進一步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病患之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腔狹窄、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破裂)等病況,有陽O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交易卷一第289頁),是從告訴人之就醫歷程可知,告訴人從最初案發當日就診時之下背部疼痛狀況,至開刀治療後診斷出其傷勢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詳見109年1月16日陽O醫院診斷證明書),此一傷勢演變過程,經本院函詢陽O醫院,亦回覆以:病患於109年1月16日診斷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當然有可能在車禍當天無明顯病徵,而是於日後始發覺,此在臨床上並不少見等情,有陽O醫院109年10月27日陽字第1091001-51號函在卷可參(交易卷一第481頁),而陽O醫院上開病歷摘要之記載及對本院函詢之回覆內容,均本於該醫療機構自事故發生當日因告訴人求診,持續對告訴人加以診斷、觀察後所為,並無何等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是依各該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均為本次車禍引起,非無理由
- ⒋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有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之舊傷導致等語,然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6年1月至109年7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並查無告訴人有因右肩、左O、腰椎之疾病就診情形如前述,雖告訴人曾O107年12月7日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至陽O醫院就醫(見交易卷一第207頁告訴人病歷),然在該次就診後即無再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就診治療之紀錄,難認本次傷害與107年12月7日之傷害相關(即案發前8個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
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 綜此,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 (四)
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 本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 ⒈
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 按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
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 查本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約10日之108年7月29日至陽O醫院回診,經醫生對告訴人為神經檢查,即診斷出告訴人有「雙下肢肌肉萎縮」之病況(交易卷一第213頁)
- 次經本院向陽O醫院函詢告訴人就上開傷勢至該院接受急診治療、後續手術復健後,是否已達無法治療復原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刑法上之重傷害,陽O醫院則函覆略以:「...二、依照110年1月18日告訴人回診狀態:⑴告訴人目前沒有輔具無法站立也無法行走
- ⑵很難恢復」且「三、⑴告訴人之症狀:左O肢酸痛無力,走路XX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二第217頁),堪信告訴人前揭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病症傷害復原狀況不佳,已達難治之程度
- 而上開病症因持續無法治癒,導致告訴人左O肢無力情形無法復原,行走時必須有輔具協助,非僅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輕微不便,而係足以影響其行走功能
- 另告訴人前揭因本案車禍引發腰椎脊髓病變致左O肢無法復原之情形,經鑑定後,障礙等級屬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等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資料可佐(交易卷二第241-257頁),足認告訴人所致上揭病況,現已導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 ⒊
而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應無疑義
-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4月21日前2日回診時,從陽O醫院搭計程車返家途中,因輪椅沒有放好,所以跌到在地,又再開刀一次等語(交易卷二第186-187頁),而查被告於陽O醫院109年4月19日手術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當時跌倒後診斷出之病症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迫近骨折」,並於該日即住院開刀,有告訴人該次至陽O醫院就醫病歷資料(交易卷一第355-432頁)及陽O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二第214頁)附卷可參,而為釐清告訴人前述左O肢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情形,是否與109年4月19日該次跌倒時診斷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迫近骨折」有關聯,本院再經函詢陽O醫院,陽O醫院函覆略說明以:「...四、⑴告訴人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二腰椎迫近骨折」之症狀為局部疼痛
- ⑵該次傷勢經手術後恢復良好
- ⑶對告訴人日後生活起居上O響很小
- ...」並說明:告訴人若有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無法行走情況,應與109年1月16日(即本案傷勢)該次診斷之傷勢較有關聯等語,有上揭陽O醫院110年1月27日函附卷可查(交易卷二第217-218頁),從而,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傷勢,應非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跌倒所致,而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應無疑義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 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雇主李泰宏,欲證明告訴人身體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屬正常,以及案發現場狀況,惟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陽O醫院醫師李孔嘉到庭作證,及聲請向國O大學醫學院附設之教學醫院為鑑定,以證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並非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且未達左O肢毁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然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之主張核無必要
- 復就辯護人聲請傳喚保險公司業務鄭光遠至本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之原因,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函詢相關診治告訴人之醫療院所後,認為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已詳述如上,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另告知被告論罪法條(交易卷二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二)
刑之減輕(自首):
-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交易卷二第186頁),且經到場警員即證人何O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易卷二第18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
- 另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交易卷二第338頁)
-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O意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注意路況,以避免意外,其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難認有何特殊情狀而得認憫恕之情形,參以本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或罰金刑,且本案亦無科以最低刑仍過重情況,至上開事由,僅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O非難
- 又本案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兼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且雙方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後自首之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非全無賠償彌補之心,乃因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求償金額甚鉅,被告無法負擔,故一直無法和解等情,審酌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研究助理工作、未婚無子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平O與弟弟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交易卷二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函詢相關診治告訴人之醫療院所後,認為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已詳述如上,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另告知被告論罪法條(交易卷二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⒈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