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23條規定,先予敘明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同此解釋
-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 準此,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向O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在前開新法修正施行後,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先予敘明
- 三、
復按:
- (一)
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O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
- 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O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O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將無法貫徹上開修O目的
- 而由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
-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
- 由上O知,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修正前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見解,與上述之修O意旨已有不符,不必然可繼續援用
- 惟因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應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參照)
- 由是以觀,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
- 四、
勒戒,方為適法
-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向O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當無從認定其有何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被告仍屬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人,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為適法
- 五、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依照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嗣於110年2月25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嘉檢卓暑110撤緩毒偵13字第11090047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 而因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是否合法,當以案件繫屬本院時為判斷,則本件檢察官就修正施行後仍處於偵查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是
- 從而,檢察官逕行向O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未合,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同此解釋
- (一) 理由 | 復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二) 理由 | 復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參照
- 五、 理由 | 復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