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10OO、11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 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參仟伍佰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犯 罪 事 實
- 一、
或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1樓之1之天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 子○○、丙○○、己○○、辰○○、丁○○、乙○○、壬○○、丑○○、庚○○、巳○○、卯○○等11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等28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 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等21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XX號12樓之1之天橙網路XX號31樓之1之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107年10月10日設立登記),擔任客服人員
- 二、
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子○○等60人於任O期間,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實際男性負責人、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綽號橘子)、天橙公司員工及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戊○○、2家公司會計癸○○(3人另行判決)、客服人員寅○○(106年9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O天橙公司,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任O天翊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辛○○(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任O天橙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㈠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XX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O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O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
- 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賭博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㈡
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甲○○、戊○○轉至其他部門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嗣於108年12月3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及經警徵得癸○○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三、
O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 甲、
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
- 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
-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 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 乙、
本院應併予審理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就被告子○○、丙○○、己○○、辰○○、丁○○、乙○○、壬○○、丑○○、庚○○、巳○○、卯○○(下稱被告子○○等11人)之犯行提起公訴(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 於109年5月22日,就被告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下稱被告12OO等28人)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261號)
- 於109年5月27日,就被告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下稱被告40OO等21人)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281號),上揭被告60人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O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12OO等28人、40OO等21人追加起訴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丙、
有罪部分
- 壹、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卷第356-360、372-374、384-388頁、第14卷第152-154、162-164、190-193、202-205頁、第15卷第317-319、342-344、354-356、360-361、368-370頁、第16卷第144-148、157-160、168-171、179-180頁、第17卷第65-69、78-80頁、第26卷第219-228、285-294、354-364頁)
- 二、
並有下列證據:
- ㈠
辛○○於偵查時結證明確
- 證人即被告子○○等11人於偵查時O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人即共犯寅○○、辛○○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35-37、53-55、65、75、89、98-99、116-117、146-148、248、278-279頁、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36-138、248-249頁、108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偵卷第10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卷〉第98、125、151、190、244、290-291、346頁、本院卷第20卷第359-378、380-396、405-420、422-444頁)
- ㈡
勞O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
- 天橙公司手繪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蒐證照片、扣案電腦資料及所含登入畫面、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會員名單O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拉菲娛樂平台網站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緩起訴處分書、搜索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提現定義之網路XX號卷第1卷〈警卷第1卷〉第2、15-17、24-25、31-32、38-39、48-49、57-58、68-69、78、89-91、117-19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號卷第2卷〈警卷第2卷〉第1-16、20-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4卷〉第9-10、21-24、49、59、81、107、135-138頁、偵卷第1卷第179-185頁、第2卷第150-154頁、第11卷第136-142頁、109年度偵字第37號卷〈偵卷第19卷〉第95-98頁、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卷〈偵卷第48卷,下稱聲搜卷〉第41、43、187-194、205-209頁、本院卷第4卷第35-195頁、第5卷第5-69頁、第6卷第163-199頁、第7卷第47-51、99-113頁、第8卷第275-301、313-425頁、第10卷第173-337、343-455頁、第11卷第7-69、73-149、165-184、337-386頁、第12卷第29-137、173-217、339-345、365頁、第13卷第7-67、73-87、151-189、195-271頁、第14卷第5-25、55-83、167-184、209-241、249-333頁、第15卷第323-335、347頁、第16卷第151、183-193、347頁)
- ㈢
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 如附表四之一、二、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 三、
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與單O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
- 且在國內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弈遊戲網站中,賭客無論係以現實的金錢購買點數卡而換成遊戲虛擬的財產,或在遊戲中進行賭局後贏得的虛偽財產,皆僅能供其繼續參與賭局或在遊戲中購買虛擬人物或寶物
- 而在賭博網站中,賭客先由現實的金錢換購遊戲虛擬財產,以該虛擬財產下注進行賭局獲勝後,其所贏得之虛擬財產或點數,則可直接兌換為現實的金錢,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
- 本件亞信娛樂網站,由O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四、
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60人受天橙公司或天翊公司僱用,為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 五、
惟被告60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惟被告60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60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六、
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O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O,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O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O,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
- 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
- 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O,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
- 行為人縱未實際參與全部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O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 ㈡
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 雖有被告供稱係透過104或1111人力銀行之合法求職平O求職,且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有合法執照,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 ⒈
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 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60人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天橙公司、天翊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被告60人於公司任O後,既已實際了解其等工作之內容,即應O行判斷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 ⒉
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 104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對員工入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被告60人進入公司後,歷經公司培訓及實際參與工作,已知悉公司所屬之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可將賭博贏注兌現取款之賭博網站,此與單O以博弈遊戲取樂,而不得將所贏得之虛擬彩金兌換為現實金錢提領之合法線上遊戲網站顯然不同,竟仍繼續在從事客戶服務之賭博網站所屬公司工作,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 ㈢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本件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式,由線上客服人員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同案被告甲○○、戊○○轉至其他部門解決,是若無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賭博網站上賭博,故被告60人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於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七、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60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0人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八、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刑法第268條
- 被告60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 核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㈢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與同案被告甲○○、戊○○、癸○○、Eric、寅○○、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 被告60人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㈤
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於任O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 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告37OO、如附表三編號6、11、15所示之被告45OO、50OO、54OO,均係自天橙公司離職後,再回到天橙公司任O,是其等前後2次任O,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㈦
累犯部分
- ⒈
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 ⒉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告26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103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4日假釋,107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⒊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有被告丑○○、26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⒋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被告丑○○、26OO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㈧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薪資,任O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惟其等均係擔任基層客服人員,並未實際操作賭博現金,所涉情節較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60人自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任O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告37OO、如附表三編號6、11、15所示之被告45OO、50OO、54OO,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㈨
緩刑部分
- ⒈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被告子○○、丙○○、己○○、辰○○、丁○○、乙○○、壬○○、庚○○、卯○○等9人
- 被告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等27人
- 被告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等21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⒉
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⒊
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有上揭被告5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本院斟酌上揭被告58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5萬元
-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九、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二、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甲○○、戊○○、癸○○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其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6-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同案被告甲○○、戊○○、癸○○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 ⒉
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 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 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因此,即令O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⑴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O犯罪,亦與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O收之」本件被告60人任O於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由同案被告甲○○、戊○○僱用,從事受薪階級工作,每月領取數萬元之固定薪資,為其等參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是其等若能保有任O期間參與賭博之薪資犯罪所得,顯然與公平正義有違,且無法預防及杜O賭博犯罪,因此,對於其等任O期間之薪資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 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O、利O,均應O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O、利O均應全部沒收
- 本件被告60人於任O時,雖係採月薪制,擔任客服人員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O,有付出勞務及時間成O工作,惟為澈底剝奪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以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之誘因,並無須扣除其等工作之成O甚明
- ⒉
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
- 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
-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 ①
自無該項之適用
- 可知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明示除非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在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總額原則下,才能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倘若不符合立法意旨,自無該項之適用
- ②
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 至於所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其前提是要符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有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 ⑵
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價值低微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60人於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任O期間,每月薪資至少2萬多元起,是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 ⑶
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60人任O期間之每月薪資來源,係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獲利,是對於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 ⑷
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O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①
難認對於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 依被告60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等於公司任O後,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工作內容涉及賭博而違法,卻仍繼續留任工作之理由,無非係因客服人員工作單O輕鬆,只要回覆客戶提問即可,薪水又比其他同性質的工作為高,且認為自己只是賭博犯罪集團之基層員工應O無妨,因此價值觀偏差,心存僥倖,貪圖錢多事少的工作而繼續任O致罹法網,並非有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另謀他職,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必須在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任O,以領取較高薪水維持生計,而可令人同情,是依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原因,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 ②
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
- 被告60人任O期間,均係賭博犯罪集團之成員,與共犯形成龐大的犯罪組織,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其等惡性相較於其他犯罪集團,例如詐欺集團、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然以同案被告甲○○、戊○○、癸○○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高達69,082,225元觀之,其等參與之賭博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若無基層客服人員,賭博犯罪集團亦無法順利運作,則對於其等之薪資所得沒收,並無適用過苛之虞O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餘地
- ⑸
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①
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 有被告供稱須扶養家人,惟受被告扶養之成年人名下是否有財產?扶養義務人有幾人?被告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 ②
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被告25OO固供稱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癌,領有重大傷病卡,因治療無法工作,然其自陳非中低收入戶,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其因治療無法工作之期間?花費之治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當無從依個案情形審酌,其有因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③
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雖有被告供稱因無工作、剛找到工作、家境不好、需負擔家計、貸款等原因,因此經濟狀況不佳,惟被告25OO以外之59人均自陳非中低收入戶,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亦未罹患重大疾病,是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當無從依個案情形審酌,其因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④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
- 本件被告60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再依被告實際生活狀況,由執行檢察官酌定執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已足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而不予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 ⑤
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 雖有同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等判決,「被告等人均僅受僱從事單O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O,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O
- 再參照我國於107、108年臺灣省(含嘉義縣、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
- 107、108年嘉義市民平O每人消費支O分別為18,272元、18,046元,有100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平O每人月消費支O-按區域別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1、223頁),審酌上開每月消費支O之最低標準,作為酌減之依據:A.本院認本件對於被告60人之薪資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業如前述,與上開案件認定不同
- 至於法院是否酌留被告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揭判決,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考量沒收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本院自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一律逕以平O每人每月消費支O之最低標準,作為本件被告60人之酌減依據
- B.現行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並無須扣除被告60人之工作成O,倘本院以被告60人是每月領取薪資付出勞力等成O之受薪階級,即不分個案情形,全部認為須酌留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即與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之規定相O
- C.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巳○○領取薪資1,331,105元為最高,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被告39OO領取薪資25,570元為最低,差距甚鉅,是任O期間愈長者,領取之薪資愈多
- 若領取月薪之本件被告60人皆得保留每月1萬多元之薪資犯罪所得,如此豈非鼓勵長久任O犯罪,且任O愈長者,可保留之薪資愈高,相較其他非領取固定月薪之犯罪者,反而應O收全部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若無法剝奪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 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綜上所述,未扣案被告60人於任O期間之薪資,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
因認被告60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因認被告60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另成O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60人經本院判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 肆、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伍、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O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 所謂「公O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O得進出之場所
-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 於電腦網路XX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陸、
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60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查O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O員以網路XX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O得以自由見聞
- 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O、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0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柒、
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60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60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0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60人罪嫌尚有不足
-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60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核被告子○○等11人、12OO等28人、40OO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因認被告60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O、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0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60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60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60人罪嫌尚有不足
法條
- 甲、 理由
- 刑法第4條
- 刑法第3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 理由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四、 理由 | 並有下列證據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並有下列證據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六、 理由 | 並有下列證據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部分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8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73條
- ⑵ 理由 | 沒收部分
- 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
- ② 理由 | 沒收部分
- ④ 理由 | 沒收部分
- ⒊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壹、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A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伍、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陸、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柒、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