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 甲OO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代為操作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成員即LINE暱稱「買賣車輛找子敬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告知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 該詐騙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甲OO上述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甲OO再依詐騙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甲OO則可獲得經手金額1成之報酬
- 二、
賴O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嬣、賴O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是附表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詐騙成員,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匯出,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LINE暱稱「買賣車輛找子敬O(參警卷第50頁
- 院卷第99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匯入及匯出洗錢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附表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均應予減輕其刑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 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 ㈣
均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以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再依詐騙成員指示提款匯出,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事後俱與與被害人和O及履行完畢,被害人均同意原諒不追究等節(見院卷第44頁、第55頁、第61-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業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方O均和O且履行完畢,皆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院卷第44頁、第55頁、第6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年紀尚輕、長期隻身在外地工作等情(參院卷第104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千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
-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 ㈥
不予沒收:
-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O及履行完畢(其中被害人許O嬣同意不求償,參院卷第55頁),同前所述,足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填補被害人,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匯入及匯出洗錢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附表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