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 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向O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復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 被告與「張O傑」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 (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有本案違法行為,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六)
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具任何信任關係 |
-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成為行騙者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張O傑」,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又依指示提領出上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
-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亦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在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1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110年度偵字第1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洗錢及意圖 |嗣經警方O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到有應徵工作之廣告,廣告上刊有對方留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聯繫方式,乙○○依照上述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O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O少年)即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基金之交易帳戶,再將匯入該金融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至指定地點,可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 乙○○對上開工作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或不法所得已有所知悉,且得預見其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上手,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人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墾丁地區之旅館業者,因甲○○退房未成功將遭重複扣款,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嗣後再於109年12月3日13時許,偽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至金融帳戶臨櫃匯款以協助鎖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路XX號之新竹市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乙○○即依照上述自稱「張O傑」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51分及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XX號竹崎內埔郵局,分別臨櫃提領30萬元及以ATM領款5萬元2筆,一共為40萬元之款項
- 乙○○於領完上述款項後,扣除報酬2,000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XX號附近,將39萬8,000元交付給「張O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該男子隨即快步離去,乙○○遂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經警方O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